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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9-07-19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问题及对策

陆海燕(九三学社江苏科技大学委员会)
(九三学社江苏省委第八届“江苏九三论坛”论文)
 
[摘要]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是解决“小农民、大市场”的有效路径,也是提升农业和农民竞争力,促进农业现代化的有力载体。然而,当前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缺少立法和政策的支持,组织运行机制不完善,管理人员素质有待提升以及农民思想认识不足。为了推动农业现代化的发展,应针对上述不足进行针对性的改进。
[关键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现状;问题;对策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但是,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城乡在基本建设、义务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居民收入等方面的差距却越来越大。为此,党的十八大提出“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道路”,“促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但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结构,分散经营的农业生产体系,相对滞后的农业产业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农业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受影响较大的领域,国外许多农产品行业协会正纷纷在我国设立总部和办事处,为本国农产品抢滩中国市场开辟道路。而我国农业是行业协会发展最为薄弱的领域,农民分布散,生产规模小、技术水平低、生产成本高,与国外农产品相比没有竞争优势。如何将处于分散状态的我国农民组织起来,用现实而可靠的载体把千家万户的农民与千变万化的大市场连接起来,提升农民和农业的竞争力,促进农业现代化?这已成为摆在党和国家面前最为严峻的考验。
一、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涵义及其本质
日本东京农业大学Masahiko Shiraishi教授指出: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共同和民主管理的企业来满足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的组织。[1]”日本农协是根据《农协法》由日本农民交纳会费成立的一种民间组织。协会成立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日本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专业化分工协作水平,振兴农村经济,提高农业的生产效率,改善农村经济状况,提高农民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从本质上讲,农业合作社是在农民自愿互利、民主、公平和自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以提高农业生产力水平,建设高收入的福利农村,提高农民的经济及社会地位为宗旨,属于农民自己的生产和协同组织。“国内知名学者张晓山认为,合作社是一种具有一定社会功能的特殊的经济组织形式。目前,我国‘三农’问题突出及农村经济形势严峻,正是提高中国组织化程度、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组织、使农民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成为一种经济上的抗衡力量的有利时机。[1]”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其本质就是农民利益代表,为农民产前产中及产后服务。这个合作社是区别于传统的人民公社制度的合作社,和传统的人民公社有区别。“第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自主建立起来的;第二,农民在这些组织中享有独立的自主地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基本上都坚持了加入和退出自由的原则;第三,农民组织基本上都是开放的原则,社员是以生产同类的农产品或同类的农业服务为纽带联系起来的;第四,这个合作社使用的都是民主管理的制度,不管出资多少,内部地位都是平等的,改变了农民对生产经营合作没有自主权的状况;第五是新的市场主体,不同于人民公社是政府与农民是合一的。[2]
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现状及问题
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产生,到90年代中后期则在各地大批出现。根据江苏省各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登记数据,截至2012年底,江苏省合作社总数为57566家,其中:按狭义口径统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含农地股份合作社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下同)53333家,占92.64%;农地股份合作社2703家,占4.70%;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1530家,占2.66%。工商登记的合作社成员总数1213.23万户,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总数为1020.69万户。事实证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增强农业的抗风险能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促进了农村资源的优化配置,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农产品的产业化经营,提高了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提高了他们抵御风险的能力,增加了农民的收入。
合作社的组织形式也是多样的,典型的有“龙头”企业带动型,即通过龙头企业带动农户实行产业化经营。二是新兴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带动型,即以农民为主体,组建专业性协会或合作社带动农民进行商品化生产和流通三是改造传统合作经济组织带动型,主要是希望通过深化改革,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自己的合作经济组织,解决农业生产发展与市场对接的问题。
虽然各种类型的合作组织在中国农村均有一定程度的发展,但仍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缺少立法和政策的支持
我国是亚洲除朝鲜之外惟一没有为合作社立法的国家,而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政策扶持,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缺乏合作社立法及相关法规,既影响合作组织的充分发展,也影响合作组织的规范化发展。这里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缺乏合作组织立法,合作组织就缺乏法律地位,由此导致合作组织难以用独立的法人身份与各方主体进行交易,影响其活动的正常开展,其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二是缺乏有关合作组织的法规,合作组织就缺乏赖以遵循的统一规则,这就为各式各样所谓的“合作组织”的存在提供了土壤,合作组织也就难以做到规范化发展。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自愿组织起来,开展互助经济的合作组织,有一定的公益性,不同于一般的工商企业。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扶持农民合作组织,也就是扶持农业、扶持农民。当前农民合作组织在很多地方发展迅速,在当地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有不少地方领导对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作用认识不够,对如何从财政、支农资金、农业产业化开发、扶贫开发项目及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这方面的政策还不很明确,影响了发展速度,限制了规模的进一步扩大、档次的进一步提高。
(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自身存在若干问题
首先是运行机制问题。我国建立了很多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其中许多运行良好、发展势头很好,但仍有部分运作还很不规范,管理机制尚未建立,规章制度不健全,在经营方式上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互助合作形式,多数是“买断式”、“订单式”经营为主。特别是一些合作社融资渠道狭窄,缺乏必要的启动资金,助农服务的能力十分有限。一些合作社属松散性、季节性的临时组织,未正式挂牌办证,只是受利益驱动从事中介服务,直接影响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
其次是经营管理人员的素质问题。合作组织的入社社员绝大多数为农民,专业知识、政策水平、市场竞争能力、管理经验较为缺乏。目前,多数领头人是农村能人、村支两委领导或供销社下岗分流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可以适应发展的需要,但当合作组织发展到一定程度,管理和经营人才的缺乏就将是制约其发展重要因素。会(社)员的综合素质不高,人才缺乏,合作组织中的农民带头人大多数综合素质不高,适应市场经济的意识和能力不强,懂技术、会管理、市场开拓能力强的复合型人才更缺乏,这就造成对现代农业技术、生物技术、新品种的种、养、加模式技术缺乏,更谈不上国际技术标准、国家标准在组织内部实施和运用现代管理技术进行策划管理,从而导致对政府及政府部门的依赖性增强,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的创新和发展。
(三)农民思想认识问题
合作组织发展之所以困难重重,还在于它的参与主体认识与参与不充分。从群众层面看,由于受长期计划经济的束缚及小农经济的影响,大部分农民对发展合作组织还存在一些顾虑和担心,入社的积极性不高,表现为“恐合症”和怕行政命令、“一大二公”等等。而且,虽然当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数量上呈现蓬勃发展,事实上,存在农户“被参加”合作社现象。很多合作组织都是为了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农业基本现代化”考核指标,村干部通常用整个村农户户主身份证号到工商部门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登记。也就是说,相当部分农户连自己都不知道参加了合作社[3]同时,有些地方领导对合作组织的宣传普及工作做得不够,农民对合作组织的价值特别是它能给农民带来的实惠认识不够,它对农村经济的巨大促进作用并未被人们所充分认识。
三、 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对策
(一)加快合作社立法进程和加强各地政府支持,为合作组织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制度是行为规则,并由此而成为一种引导人们行为的手段。它们通常都要排除上些行为并限制可能的反应。因此,制度使他人的行为变得更可预见。它们为社会交往提供一种确定的结构。[4]我国必须加快对合作组织的立法工作,赋予合作组织以合法的地位。通过给予合作社民事主体地位并制定合作社法,以保障合作社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合作社法》立法滞后,合作社法人地位没有确立,使得正常的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只有保持制度上的稳定性,才能保证组织健康稳定的发展。
其次要加强政府对合作组织发展的支持。在我国合作组织建成壮大的过程中,其作为一个民营自助的组织是很难承担起发展农业的重任的。政府首先应当充当一个“有为”的角色,使合作组织成为一个民营官助的组织。尤其是在合作组织成立初期,政府要从各方面给予支持,扶助合作组织的发展。
在这里有一点必须避免的是,虽然合作组织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一种公共服务,但公共行政的新公共管理这一当代行政改革理论的核心是民营化,要赋权于民。合作社初期,政府可能大力参与扶助合作社的建立。但要记住合作社的本质是民办、民管、民受益。在合作社发展成熟以后,政府要退出对合作社的干预,使合作组织成为农民自己的、真正的自治组织。防止合作组织对政府的过于依赖,使其成为乡镇政府的“二级组织”。使政府角色真正实现从“有为”到“无为”的转变,使合作组织真正实现民营化。
(二) 加强合作组织自身的建设
通过立法规定合作组织的服务职能,才能使各合作组织能明确自身的现职和义务,更好地为农民服务,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切实维护好农民的利益。合作社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组织,不同于一般的以赢利为唯一目的的经济组织,而是由具有共同业务需要的弱势群体所组成,是一个为社员服务的互助组织,所以要求社员具备“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精神。政府在其中要开展合作教育和培训,保证合作社事业的顺利发展。政府可以往各合作组织派送技术员(其工资可由政府负担),从技术上给予合作社支持。对合作社的带头人要加强教育培训,培养出懂市场、真心为农民办实事的带头人。
(三)广泛宣传,提高农民对合作组织的认识
按照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在政治交易中,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代表,“没有个人利益也就没有集体的利益,追求个人利益是实现集体利益的前提与保障。[5]”农民应是合作组织最积极的参与者及最大的受益者,只有民富,才有国强,才会有整个农村和国家的发展。目前,社会各界特别是农民对举办合作组织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缺乏有关知识和经验,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运用多种形式,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努力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思想认识和参与意识,使其真正认识到兴办合作组织是适应现代市场农业、致富奔小康的“朝阳产业”,从而正确处理政府推动与农民自愿的关系,调动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同时,要坚持农民自愿参加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合作社,决不能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强行推行合作社。
 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尚在起步阶段,对政府与合作组织及与治理的主体——农民之间如何建立一种良好的合作关系,尚有待探索。相信在各方的大力推动下,合作组织在当今缩小我国城乡差距、促进农业现代化方面将是大有可为的。
 
参考文献:
 
[1]徐旭初,黄祖辉.农民合作组织的制度建设和立法安排国际学术研讨会综述[J].动态,2004(3).
[2]王超英.中国改革第52次国际论坛:“中国农民组织建设”观点集萃[J].中国改革论坛,2004(6).
[3]江苏农村合作社达5万多家农户“被参加”现象亟待解决[OL]. 中国江苏网,2014-01-26
http://news.jschina.com.cn/system/2014/01/26/020105139.shtml
[4][德]柯武刚等.制度经济学[M]. 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2.
[5]汪翔等.公共选择理论导论[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